(2017)苏0322执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董红齐与邓守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红齐,邓守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911号申请执行人:董红齐,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执行人:邓守振,男,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董红齐与邓守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沛魏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邓守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红齐支付租金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75元,由被告邓守振负担。因被执行人邓守振未履行全部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董红齐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邓守振租赁费63000元,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975元。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了其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的下落不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董红齐申请执行邓守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刘淑云审判员 张建龄审判员 董再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巨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