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亚伦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刘芹,孟庆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62号原告:张亚伦,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秋,永城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71669725Y。法定代表人:刘安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友,男,1967年10月13号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银行员工。第三人:刘芹,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第三人:孟庆辉,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张亚伦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永城市支行)、第三人刘芹、孟庆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秋,被告邮储永城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和裴传友,第三人刘芹、孟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第三人刘芹向被告申请贷款,恳求原告与第三人孟庆辉为其担保。被告的经办人杨静提供一套借款文件。原告未予审视即被要求和孟庆辉在文件的指示位置签字和按手印,但未收到和支配被告提供的该笔借款。后来发现该借款系刘芹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原告名义进行的借款。被告邮储永城市支行辩称,原告要求撤销2016年8月的借款的合同没有依据,不符合相关规定撤销的条件。邮储永城市支行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撤销的条件,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刘芹述称,钱是刘芹用的,认可原告所说。原告除参与签订合同外其他事项均没有参与,银行卡也是刘芹拿着原告的身份证办理的。大概是2010年,办卡时拿着原告的身份证,但是没有告知原告。第三人孟庆辉述称,对具体情况不了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离婚证一份,真实合法,虽能证明张亚伦与孟庆辉离婚登记情况,但原告的举证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2017年4月19日对刘芹调查笔录一份,因刘芹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申请表、借款审批单、借款合同,原告张亚伦对该三份证据中本人的签字捺印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张亚伦房产证一份,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3.联保协议说明书及联保协议书各一份,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个人贷款发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并由被告向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放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个人贷款借据虽有原告签名但上半部分系打印,其他内容均不是张亚伦书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5.张亚伦的结婚证一份,系原告办理贷款手续时提供,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6.现场照片及录音,原告认可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原告张亚伦向被告邮储永城市支行提交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其中写明“放/还款账户户名:张亚伦,账号:60×××15”,由原告张亚伦及第三人孟庆辉签字并捺印。后被告邮储永城市支行出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审批单,其中注明“放/还款账户户名:张亚伦,账号:60×××15”,由张亚伦、孟庆辉在借款人确认一栏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张亚伦与被告邮储永城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给原告,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5%。原告张亚伦在乙方处签字捺印。第三人孟庆辉在乙方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邮储永城市支行与原告张亚伦签订合同后,依照约定于2016年8月4日向账户:60×××15内提供了1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张亚伦名下账户60×××15向被告邮储永城市支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7年1月4日起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相应本息。原告张亚伦以未审查借款文件即签字捺印,且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诉请撤销涉案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张亚伦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是原告以为是在为第三人刘芹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签订的,要求撤销该借款合同。根据被告邮储永城市支行提供的现场录像及照片,能够证实被告邮储永城市支行在原告张亚伦办理贷款手续时明确向张亚伦核实了贷款的相关情况,并由原告张亚伦本人逐项对核实情况予以确认。涉案借款支用申请单、审批单、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中均由张亚伦本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据此能够认定原告张亚伦在签订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知悉其签订的合同系用于向被告邮储永城市支行办理贷款所用,不存在其辩称的误认为是为刘芹提供担保而签订合同的重大误解情形。故涉案《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原告所称接受贷款的银行卡系刘芹办理并支配,借款系第三人刘芹实际使用的主张。因借款支用申请单、审批单及借款合同中均明确写明了放/还款账户户名:张亚伦,账户60×××25,并由原告张亚伦签字捺印加以确认,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核实情况时询问原告“本次贷款的贷款存折是你本人办理并提供的么”,原告张亚伦明确回答“是的”,足以说明原告在办理贷款手续时知晓自己名下的该银行账户,并自愿向被告邮储永城市支行提供,确认作为涉案贷款的放/还款的指定账户,故原告主张接受放款的银行卡系刘芹办理并支配,其本人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邮储永城市支行已按照约定向原告的上述账号内发放了贷款。至于该笔款项是否由刘芹实际使用,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原告张亚伦要求撤销借款合同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亚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亚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恺代理审判员 徐英峰人民陪审员 杨 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甘博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