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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广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杨某某,广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328号原告:解某某,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张某某,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广某某,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广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或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广某某共同清偿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4年3月6日偿还5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于2016年9月4日向原告书写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截止2016年9月4号欠解某某人民币本息合计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借款人杨某某,2016年9月4日”。280000元中200000元系本金,80000元中50000元系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4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30000元系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高某某清偿的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解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已用其位于蒲城县城关镇祥塬村西刘巷的房产一院作抵押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记不清了,借款是为了在洛川开石料厂。认为原、被告已经协商解决,被告于5月底归还20000元利息,以后每月清偿5000元利息,本金于今年年底清偿完。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广某某系夫妻,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解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杨某某、广某某从原告解某某处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结算,将本息等共计结算280000元,被告杨某某对此予以认可,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解某某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2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酌情自本案受理时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广某某向原告解某某清偿借款28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4月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4元,减半收取2817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杨某某、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