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振龙诉被告乌磊、薛银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龙,乌磊,薛银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337号原告赵振龙,男。委托代理人陶东辉,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磊,男。被告薛银峰,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全婵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振龙诉被告乌磊、薛银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建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龙的委托代理人陶东辉、被告薛银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婵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龙诉称:2017年1月4日15时30分,赵振龙驾驶无牌照三轮车行驶至仓姚线1km+9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乌磊驾驶的辽NJ86**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赵振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振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乌磊负次要责任,薛银峰是辽NJ8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50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薛银峰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我是辽NJ8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乌磊是我雇佣的司机,此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在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同意按责赔付。被告乌磊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辽NJ86**号(原车牌号辽NA51**)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根据交警队2017年2月21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汽车,且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应付全责,我公司的投保车辆没有责任,原告提出复议,交警队在2017年4月14日再次出具的事故认定,肇事车辆���NJ8649号因抢救原告,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认定乌磊付次要责任,我们认为该事故造成的全部原因在于原告,因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5时30分,赵振龙驾驶无牌照三轮车行驶至仓姚线1km+9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乌磊驾驶的辽NJ86**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赵振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1日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振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三轮车,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乌磊无责任,赵振龙向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2017年4月1日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责令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案重新调查、认定事故责任���2017年4月14日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振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三轮车,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乌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银峰是辽NJ8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1月4日至1月18日赵振龙在建平县医院住院15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小肠破裂、小肠系膜膨隆、小肠系膜挫裂伤、左手中指挫伤、头外伤,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0天,花医疗费35263.48元。2017年1月20日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振龙腹部外伤构成九级伤残,花鉴定费84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最后交警队认定赵振龙承担主要责任,乌磊承担次要责任,对此证据,被告薛银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最终出具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以第一份事故认定书为准,按无责承担赔偿的辩解意见,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诊断书1份、出院通知单1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收据3枚,欲证明赵振龙于2017年1月4日至1月18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15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小肠破裂���小肠系膜膨隆、小肠系膜挫裂伤、左手中指挫伤、头外伤,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0天,花医疗费35263.48元,对此证据,被告薛银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在无责情况下承担1000.00元医疗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枚,欲证明赵振龙腹部外伤构成九级伤残,花鉴定费840.00元,对此证据,被告薛银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赵刚、赵振生身份证复印件2份、赵振生户口本复印件1份、辽宁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辽宁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业及收入证明1份、员工工资及差旅费明细表1份,欲证明护理人员赵刚系辽宁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月工资平均4000.00元,护理费应按月平均工资计算,赵振生系城镇户口,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对此证据,被告薛银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对真实性及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因护理而产生的具体误工损失,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给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收据1枚,欲证明赵振龙因此次交通事故花交通费1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薛银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赵振龙驾车与乌磊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后,赵振龙提出复核,经二次认定的结论,应是最终结果,薛银峰作为车主及雇主,对赵振龙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辽NJ8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龙医疗费9250.00元、伙食补助费750.00元(15天×50.00元/天)、误工费626.24元(16天×14286.00元/年)、护理费2034.36元(一级护理5天×2人×37127.00元/���,二级护理10天×1人×37127.00元/年)、鉴定费8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228.00元(按12057.00元/年×20年×20%标准计算),合计71828.60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薛银峰赔偿原告赵振龙医疗费7804.04元(26013.48元×3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钟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