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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6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昭友商贸有限公司与成浩、姚淮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昭友商贸有限公司,成浩,姚淮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6720号原告河南昭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东路89号2号楼东2单元13层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0191997H。法定代表人耿红建。被告成浩,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姚淮文,男,汉族,1981年7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大学路与政通路交叉口升龙国际中心B区。原告河南昭友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成浩、姚淮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冰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耿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浩、姚淮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8810元,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438810元及利息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成浩、姚淮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成浩一直从原告处购进白酒,被告成浩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载明,欠原告酒款350208元和103802元,共计45401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偿还原告15200元,剩余438810元至今未还。被告姚淮文作为欠款担保人分别在欠条和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以上事实有欠条、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供给给被告成浩一定价值的货物,被告应支付等价的货款。原告共计提供给被告价格454010元的白酒,被告仅支付15200元,尚欠438810元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38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逾期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利息应以剩余欠款4388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姚淮文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成浩未偿还欠款时,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浩、姚淮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昭友商贸有限公司欠款438810元及利息(以欠款4388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姚淮文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32元,减半收取4316元,由被告成浩、姚淮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冰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