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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执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胜运与张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胜运,张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2382号申请执行人:王胜运,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张浩(张洪浩),男,1980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王胜运与张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沛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张浩欠原告王胜运货款共计4567元,被告张浩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1000元,于2015年3月28日前支付1000元,于2015年4月28日前支付1000元,于2015年5月28日前支付1567元。如有一期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浩负担。因被执行人张浩未履行全部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胜运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浩剩余货款及诉讼费,合计3292元。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了其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王胜运与张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刘淑云审判员  张建龄审判员  董再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巨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