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0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与董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董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06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10166016。负责人:张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萍,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董波,男,汉族,1990年3月20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与被告董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九龙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744.53元及截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1978.16元,合计222722.69元;以及从2017年4月1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及复利(以应还而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波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购房,同时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被告董波以其位于XXXXXXXXX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7年1月起便未按约还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董波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董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被告董波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购房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被告董波自愿提供其名下的位于XXXXXXXXXXXXXXX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董波发放贷款23万元,并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及借款期限,被告董波在借据上签字认可。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0744.53元,利息1941.88元,罚息及复利36.28元,合计222722.69元。审理中原告明确之后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还利息1941.88元为基数,均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贷款结清试算表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董波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董波自愿将XXXXXXXXXXXXXXX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借款本金220744.53元;二、被告董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941.88元,罚息及复利36.28元;之后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1941.88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XXXXXXXXXXXXXXX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0元,由被告董波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敖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