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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3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刘玉玲、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刘玉玲,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96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闫广龙、朱春霞,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玲,女,汉族,1960年11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00号1号楼24层04号。法定代表人曹军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学献,男,汉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琳,女,汉族,1983年1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玉玲、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康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广龙、被告康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学献、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玉玲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刘玉玲向原告借款51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二七区××北、××路西、康桥溪山御府3幢1单元8层806号的房产一套,借款期限为19年,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29年10月25日止,本合同执行利率按年调整。合同约定若被告刘玉玲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加收30%计算)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郑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刘玉玲的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双方签订《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玉玲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将所位于二七区××北、××路西、康桥溪山御府3幢1单元8层806号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玉玲发放了借款,以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为据。后被告刘玉玲并没有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玉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7085.59元,截止2016年8月24日的逾期利息23465.21元、逾期罚息925.61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合计461476.41元;2、被告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玉玲的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如下:1、答辩人认可被告刘玉玲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及答辩人为该债务提供保证的事实,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首先就债务人(即被告刘玉玲)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答辩人仅对该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第8.3款有关排除答辩人权利的条款,原告签约时未向答辩人进行释明,也未特别提示,且不允许答辩人进行任何修改,限制了答辩人的权利,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该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答辩人仅对被告刘玉玲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玉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玉玲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刘玉玲向原告借款519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19年,贷款执行年利率为5.219%,贷款利率按年调整。合同约定被告康桥公司自愿为被告刘玉玲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刘玉玲用所购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签订《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并于2010年11月3日取得预售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据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欠款明细》、《逾期记录》各一份,证明在《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519000元的贷款,但是被告没有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刘玉玲尚欠贷款余额437085.59元、利息23465.21元、逾期罚息925.61元,共计461476.41元未支付。被告康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刘玉玲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保证人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刘玉玲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玉玲、康桥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合同编号:721100410615,约定:被告刘玉玲向原告借款519000元,用于购买二七区××北、××路西、康桥溪山御府3幢1单元8层806号房屋,指定收款账户户名为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76×××58,开户行为浦发郑州大学路支行)。借款期限为19年,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29年10月25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5.94%(年利率),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0日还款。被告刘玉玲以其借款所购房屋为上述债权设立抵押担保。被告康桥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保证期间内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但是,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第六条项下��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动解除。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同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玉玲签订《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721100410615号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刘玉玲自愿将所购位于二七区××北、××路西、康桥溪山御府3幢1单元8层806号的商品房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含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0年11月3日,原告对上述预购商品房在郑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0月29日,原告将贷款本金519000元打入了合同约定的指定收款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刘玉玲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刘玉玲尚欠原告借款余额437085.59元、逾期利息23465.21元、逾期罚息925.61元,总计461476.41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形式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及《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玉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玉玲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刘玉玲偿还借款余额437085.59元(截止2016年8月24日,逾期利息23465.21元、逾期罚息925.61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刘玉玲名下位于二七区××北、××路西、康桥溪山御府3幢1单元8层806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号:10683440)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康桥公司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现被告刘玉玲尚未办妥本案涉案房屋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尚未取得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故被告康桥公司的阶段性连带责任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康桥公司对本案涉案房屋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余额437085.59元、利息23465.21元、罚息925.6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刘玉玲名下位于二七区汝河路北、嵩山路西、康桥溪山御府3幢1单元8层806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号:10683440)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刘玉玲的债务在上述第二项范围以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2元,由被告刘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房 舒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小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