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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红梅与张娟伟、朱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梅,张娟伟,朱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146号原告刘红梅,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住址一致。被告张娟伟,曾用名张娜,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与归德路交叉口应天国际12楼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现被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建博、赵利娟(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杰,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与归德路交叉口应天国际12楼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建博、赵利娟(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梅与被告张娟伟、朱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梅与被告张娟伟、朱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梅诉称,2016年8月25日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配货、购买车辆和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借故推拖。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娟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张娟伟借原告的钱已经偿还绝大部分,包括原告另案起诉的其他数额,张娟伟总共欠原告不足60000元,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不合理及无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文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两被告不是夫妻关系。张娟伟是否借钱与朱文杰无关,朱文杰对借钱不知情,也未受益,原告起诉朱文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朱文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张娟伟向原告刘红梅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红梅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清至2016年11月25号”。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该款已经部分归还原告张娟伟。庭后,本院向张娟伟本人调查借款情况,被告张娟伟承认涉案100000元借款并未归还原告,原告刘红梅在对该调查笔录质证时主动放弃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张娟伟、朱文杰于2017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4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刘红梅与被告张娟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娟伟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张娟伟认可,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娟伟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红梅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娟伟、朱文杰曾经同居生活,但后来双方分开居住,并于2017年1月3日登记结婚,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者合伙经营生意等情形,其主张被告朱文杰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红梅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刘红梅对被告朱文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