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陈明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陈明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4民初1135号原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街。法定代表人:巩红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硕,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原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共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4月30日6时25分,在清河县长城大街渤海路口,被告陈明硕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司机驾驶冀E×××××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名下车辆损坏。清河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硕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苗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核查,被告陈明硕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和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彦审 判 员 闫恒新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