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跃伟与宋笑一、程翠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跃伟,宋笑一,程翠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212号原告:郭跃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笑一,系程翠荣之丈夫。被告:程翠荣。原告郭跃伟与被告宋笑一、程翠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跃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泮文、被告程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笑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跃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4万元及欠款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宋笑一系亲戚关系,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时,被告宋笑一称可以托别人帮原告搞到事业单位编制,原告信以为真。被告宋笑一以找工作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在2013年4月13日和8月26日分两次将10万元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宋笑一指定的属于付海水的邮政银行账户。过了几个月,被告宋告知原告,事业单位编制快办好了,“上面”催了,要求原告再拿些钱。2014年5月和8月,原告分两次将4万元现金给了被告宋笑一。过了没多久,被告宋以落实事业单位编制的事又向原告要钱,原告此时觉得可能上当受骗了。在原告的再三追问下,被告宋说办不成了,并当场承诺事情办不成会一分不少的将钱退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推脱退不出钱。无奈,被告宋在2015年5月30日写下欠条,其妻子程翠荣也在2015年6月21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虽然欠条未明确欠款的偿付日期,但是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即负有立即偿付欠款的义务,而被告长期拖欠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程翠荣辩称,我和宋是夫妻,2015年6月分宋笑一就离家出走了,我也联系不上他。这三笔钱我没有见,原告也说钱是打给付海水,没有打给我,我也不知道,我更不认识付海水。我有工作,我的钱足够自己花,宋借的钱没有用到家庭生活上,不应由我承担责任。欠条上虽然有我的签字,但是是原告让我写的,我也没有收到钱,我即便是签字也不承担责任。被告宋笑一因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宋笑一、程翠荣夫妻系亲戚关系。2012年,被告宋笑一以为原告找事业编制的工作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费用。2013年4月13日、8月26日,原告分两次将10万元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宋笑一指定的付海水的邮政银行账户,后原告又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宋笑一支付款项4万元。后,被告未为原告找到工作,经原告追要,2015年5月30日,被告宋笑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天郭跃伟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其中壹拾万元为转账,肆万元为现金,共计壹拾肆万元整,用于安置郭跃伟工作。宋笑一。2015.5.30。”2015年6月21日,被告程翠荣又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注明:“因工作未办成,全额退款。”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事业编制的工作岗位应由用人单位通过考试等国家规定的录用方式进行,本案中,被告宋笑一承诺为原告找工作,收取原告款项140000元,属于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且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意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其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原告找工作岗位,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而不是通过给付被告金钱获取,因此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翠荣辩称没有收原告的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程翠荣在欠条中签字并确认“全额退款”的行为,应属于债务的加入承担,故对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笑一、程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跃伟款项14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跃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宋笑一、程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