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民终3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威能环保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健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威能环保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健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威能环保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东城工业园(康家尧水村对面)。法定代表人:张风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湘源,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健敏,女,199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上诉人山东威能环保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威能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健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威能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山东威能公司认为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及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根据被上诉人刘健敏的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其停工留薪期最多5个月,由此一审法院按9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当。二、被上诉人刘健敏的受伤时间是2014年1月份,由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上年度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的职工工资4244元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违背法律规定。刘健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山东威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山东威能公司不予支付刘健敏各项工伤待遇289818.9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健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刘健敏到山东威能公司处工作,月平均工资2244.7元。同年11月14日,刘健敏工作时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5年7月13日,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寿人社工伤认字﹝2015﹞050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刘健敏伤情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8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健敏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伍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同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确认刘健敏可以配置部分手假肢辅助器具。后刘健敏到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山东威能公司支付刘健敏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门诊费1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78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33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24000元,并按月支付刘健敏伤残津贴2240元、生活津贴1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寿劳人裁字(2016)第168号仲裁裁决,裁决:山东威能公司支付刘健敏停工留薪期工资20202.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0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78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辅助器具费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100元,共计289818.9元;驳回刘健敏其他仲裁请求。山东威能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山东威能公司共支付刘健敏34900元。上述事实,有寿劳人裁字(2016)第16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配置辅助器具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刘健敏作为山东威能公司职工,应当依法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职工权利。刘健敏因工受伤,其主张山东威能公司按照停工留薪期9个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并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为20202.3元(2244.7元×9个月)。对山东威能公司停工留薪期过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刘健敏因工受伤并申请劳动仲裁,其行为应视为与山东威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山东威能公司未为刘健敏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刘健敏主张山东威能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并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404.6元(2244.7元×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3368元(4244元×2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2784元(4244元×36个月)。刘健敏因工受伤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55天×12元/天),山东威能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刘健敏因工受伤住院,存在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刘健敏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刘健敏因工受伤需要配置部分手假肢辅助器具,刘健敏主张山东威能公司支付其已经花费的义肢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刘健敏以后更换义肢的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刘健敏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刘健敏主张存在放射费128元,并提交放射费单据一份。因山东威能公司不予认可,刘健敏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刘健敏要求山东威能公司支付该放射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山东威能公司已经支付刘健敏349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山东威能公司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山东威能公司支付刘健敏停工留薪期工资20202.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0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4900元,以上共计27701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威能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刘健敏提供的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与入院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的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刘健敏的年龄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对被上诉人刘健敏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山东威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威能环保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