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9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安建国与王振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建国,王振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29民初547号原告安建国,男,195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山,男,50岁,汉族,赞皇县人。原告安建国诉被告王振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国诉称,原告在本村北岭有1.5分祖业坟地一片,建国以来原告的坟地一直在此占有使用,并栽有树木。一九八二年分地时南赵峪村委会统一规定旧坟地每个坟堆留有五厘米,当时原告的旧坟有三个坟堆,村委会留有1.5分地,原告这片坟地与本村张占文是地邻,张占文将自己的这片地兑换给北赵峪村张国强,之后,张国强将这片地卖给北赵峪村王振山,今年清明节,原告上坟烧纸纪念长辈时,发现被告将原告的坟地四周圈起,并将原告的坟堆堆放枣树枝,造成原告无法为老人上坟烧纸、纪念老人,无法管理树木。综上所述,清明节上坟烧纸、纪念长辈时我国的风俗,根据公序良俗原则,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134条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貌,清楚原告坟地内的堆放的红砖及树枝,确保原告的坟地正常使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振山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建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法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广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