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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8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林世建与王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建,王春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412号原告:林世建,男,1977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燕,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林世建与被告王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238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巫溪县尖山街道销售家具,被告建房后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当时没有支付货款。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时,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4380.00元的欠条,约定农历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逾期后,被告仅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了原告200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归还。被告王春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陈永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送货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货物价值14380.00元;3、欠条,拟证明被告现欠原告12380.00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4、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曾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剩货款的事实;5、证人林世伦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的事实。对原告林世建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春燕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林世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3、4项书面证据及第5项证据证人林世伦的当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书面证据,该证据内容全部由原告自行书写,没有收货人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原告林世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下半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沙发等家具后,尚有货款未支付。2013年5月10日,被告就未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4380.00元的欠条,约定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2000.00元欠款,并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的欠条上书写“2014年1月29日已付2000.00元,下欠12380.00元”。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约定。2016年1月20日,原告因被告欠款事宜曾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王春燕在原告林世建处购买家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家具,被告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没有支付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进行支付。原、被告约定的支付下剩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前,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12380.00元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为2014年1月21日,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50%。2014年1月30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按照在年利率6%的基础上增加40%的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故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8.4%的标准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世建返还欠款本金12380.00元及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欠款清偿时止,以未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9.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春燕承担。如果被告王春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代理审判员  吴秋景代理审判员  张永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宗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