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8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尧欣工贸公司与被告徐州士荣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尧欣工贸公司,徐州士荣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8131号原告:江苏尧欣工贸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6997G),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工业集中区上峰片区。法定代表人:王步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士荣箱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3137621963),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北大桥尤楼村曲寺小组。法定代表人:马士荣,总经理。原告江苏尧欣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尧欣公司)与被告徐州士荣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士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尧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士荣公司支付货款4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士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期间,其与案外人徐州谦信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信公司)之间发生供销业务往来,其向谦信公司供应“白色PE包边料”等货物。截至2012年11月6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谦信公司仍欠其货款47000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士荣公司向其出具欠款单,承诺谦信公司所欠上述货款由士荣公司负责支付,该款至今未付。被告士荣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间,原告尧欣公司与案外人谦信公司签订多份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尧欣公司向谦信公司供应“白色PE包边料”等货物。2012年11月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谦信公司尚欠尧欣公司货款47000.8元,双方于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6年9月22日,被告士荣公司向尧欣公司出具欠款单1份,载明“今欠江苏尧欣工贸公司货款47000元(肆万柒仟元整)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特立此据。此前徐州谦信箱包有限公司货款由我公司全部承担”。士荣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价款。2017年5月,原告尧欣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士荣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审理中,士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欠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款。本案中,尧欣公司与谦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尧欣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谦信公司应支付尧欣公司价款47000元。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主债务转移的,从债务一并转移,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士荣公司自愿承担谦信公司对尧欣公司所负上述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尧欣公司要求士荣公司支付价款47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士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士荣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江苏尧欣工贸公司价款4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士荣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尧欣公司已垫付,被告士荣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广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