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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许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陈秋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许彬,陈秋安,康松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彬,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安,男,198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松松,女,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安,自然情况同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彬、陈秋安、康松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被上诉人许彬、陈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计算医疗费用错误,应当按总医疗费用的20%扣除非医保用药;2、一审认定误工费为18568.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认定营养期为180天无医学依据。许彬、陈秋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陈秋安、康松松赔偿损失计94330.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陈秋安驾驶康松松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小型客车,在徐州市刘湾机电城内由南向北行驶到三环东路刘湾机电城30号楼南侧时,与许彬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许彬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第320328120160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秋安负主要责任,许彬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彬被送到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十一病区进行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气胸,右肺下叶撕裂伤,右8、9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共住院治疗90天,出院后右足仍有疼痛麻木,右髁关节已屈伸活动受限,仍然要拄拐行走,医嘱加强营养,1月后复查。苏C×××××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许彬花费医药费94056.1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10000元。许彬修理损坏的摩托车花费4220元。许彬配偶陈雨迪在许彬住院期间为陪护请事假8.5天,导致工资少发1491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秋安驾驶机动车与许彬发生交通事故,致许彬受伤,车辆受损。当事双方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故对许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秋安与康松松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康松松所有,陈秋安持C1驾驶证,具备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许彬没有举证证明康松松在安排陈秋安驾驶肇事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康松松不承担责任。鉴于事故车辆苏C×××××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秋安承担。(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依照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秋安负主要责任,许彬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许彬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许彬各项损失的数额认定如下:许彬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94056.13元,用药是医院根据治疗需要选择,并非许彬所能控制的,因此保险公司关于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不予支持,但应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数额应为8405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许彬主张每天为为18元,住院90天,为162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许彬主张每天20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第十肢体与关节损伤胫腓骨双骨折的营养期并结合许彬受伤情况为许彬受伤导致了胫后神经损伤,出院后依然需要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得出的营养期限为180天,为3600元,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用(84056.13+1620+3600)×70%=62493.2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许彬通过举证证明在城区从事经商活动,年平均收入为37173元,误工期限为6个月,误工费为18586.5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许彬依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护理人员为2人。考虑许彬伤情,住院期间14天内以2人护理计算,其他时间以1人计算。护工每天费用以60元计算,许彬护理费用以其妻单位出具工资减发证明为依据,共计14×60×2+67.5×60+1491=7221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许彬主张1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26307.5元。关于财产损失,许彬主张摩托车维修费用为422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220-2000)×70%=1554元。合计为3554元。其他辅助器具、生活用品、手机损失因许彬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确定为92797.7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许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493.29,误工费18586.5元、护理费7221、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554元,计92354.79元。二、驳回许彬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医疗费用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许彬的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上述规定,亦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一审已对本案医疗费用进行了补正,故对平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如何确定问题。许彬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供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其在城区经商。陈秋安亦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其了解到许彬从事摩托车销售工作。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许彬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结合许彬的伤情,确定误工期间为6个月,并据此认定许彬的误工费为18586.5元并无不当。平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营养期限如何认定问题。许彬就诊的徐州矿物集团总医院在出院记录医嘱部分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一审法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规范中肢体与关节损伤胫腓骨双骨折的营养期,结合许彬受伤情况,认为许彬出院后依然需要加强营养,并综合考虑许彬具体伤情,认定许彬的营养期限为180天,并无不当。平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营养期限过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