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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丽芳与被告曹双宽、夏妙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芳,曹双宽,夏妙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338号原告::马丽芳,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杰,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双宽,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被告:夏妙川(被告曹双宽妻子),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原告马丽芳与被告曹双宽、夏妙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双宽、夏妙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00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及起诉后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意尔康鞋业”。2016年9月25日,二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周转,并约定月息2分,按月结息。但是,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连续数月被告均未结息,由于被告数月未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付息。现原告认为,二被告经济状况已经丧失还款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曹双宽、夏妙川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马丽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并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被告曹双宽、夏妙川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按月结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马丽芳人民伍万元整,(月息贰分),曹双宽(签字捺印)、夏妙川(签字),2016年9月25日”。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除第一个月,被告支付过原告利息款1000元外,此后,连续数月被告均未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00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及起诉后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丽芳与被告曹双宽、夏妙川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过程中和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催告还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月利率2%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原告的利率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上述借款本金和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欠原告利息款5500元,核减被告已付原告的利息款1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45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款超过本院认定利息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双宽、夏妙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丽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500元,并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曹双宽、夏妙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柱审判员  沈俊杰审判员  闫志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燕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