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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成与被告安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成,安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625号原告:王建成,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安倩,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王建成与被告安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成、被告安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被告父亲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在2014年6月11日经原告及被告协商,被告父亲欠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承诺在2014年底偿还1万元,以后每年最少偿还5000元,现被告只偿还了15000元,尚欠23000元未还,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答应给付,但总不履行承诺,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安倩辩称,2014年6月11日时,当时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让我回来,父亲承认跟原告借款,但当时借款是1万元,因为当时原告威胁我如果不给钱,就把父亲带走,没有办法我就打了38000元的欠条,承诺2014年年底偿还1万元,以后每年最少偿还5000元。之前我父亲借的1万元,我已经还清了1万元的本金,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6月11日,被告安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有甲方(安文山)欠乙方(王建成)叁万捌仟元整。原有欠条作废,由安文山之女安倩承担,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偿还1万元,以后每年最少偿还五千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归还原告10000元,于2015年12月17日归还原告5000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父亲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且双方无异议。就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在原告威逼下出具欠条及实际欠款金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称其父亲实际向被告借款是10000元,欠条是在原告的威逼下写的。并提供证人安文报、李四平的书面证明两份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的辩解和证据均不予认可。因证人均未出庭,无法核实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且从证明材料的内容看,只陈述了因原告找到被告父亲催要欠款,并称如不还钱找公安的人或到派出所解决,因被告父亲得过脑梗,被告为了父亲的安危同意还款并写了欠条。故既不能证明是在威逼下出具欠条,也不能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元。故本院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被告父亲欠原告38000元,被告同意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安倩认可其父亲安文山欠原告38000元,并出具欠条同意还款,该欠条系被告自愿出具承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欠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成23000元。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慧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