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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与邓云明、王立敏、邓宪富、许凤芝、孙加远、杨彩萍、邓宪友、王淑华、李作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云明,王立敏,孙加远,杨彩萍,邓宪友,王淑华,邓宪富,许凤芝,李作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5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老皮铺昌盛经典御花苑住宅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勇,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珊,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云明,男,汉族,1960年11月8日生,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立敏,女,汉族,1960年6月13日生,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明,男,汉族,1960年11月8日生,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加远,男,汉族,1960年2月12日生,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彩萍,女,汉族,1959年4月5日生,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远,男,汉族,1960年2月12日生,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邓宪友,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生,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女,汉族,1975年4月2日生,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淑华,女,汉族,1975年4月2日生,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邓宪富,男,汉族,1965年9月26日生,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许凤芝,女,汉族,1964年10月16日生,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宪富,男,汉族,1965年9月26日生,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作君,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与被告邓云明、王立敏、邓宪富、许凤芝、孙加远、杨彩萍、邓宪友、王淑华、李作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勇、王宝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云明、邓宪富、孙加远、王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作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7793.56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00元;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8日,被告孙加远、邓宪友、邓云明、邓宪富自愿组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达成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第三款: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孙加远妻子杨彩萍、邓宪友妻子王淑华、邓云明妻子王立敏、邓宪富妻子许凤芝也在联保协议上签字。2012年3月28日,被告邓云明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整,用于建大棚,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年利率10.08%。被告邓云明及其妻子王立敏从2014年8月28日开始逾期不还款,截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仍欠本金17793.56元、利息及罚息6708.14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因此诉诸法律,请求各被告连带偿还17793.56元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到还清之日的年利率10.08%利息。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要求各被告连带承担17793.56元自逾期之日2014年8月28日起到还清之日的年利率5.04%罚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约定计算。另外《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上述约定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公告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孙加远和李作君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自愿对上述贷款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夫妻关系。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相互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证据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相关约定。证据4、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证明贷款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放款单签字。证据5、客户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应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时间及数额,被告在客户告知书上签字确认上述信息。证据6、个人信贷系统打印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及还款情况。证据7、原告支付律师费开具的发票,证明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云明、王立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钱被告没有借,被告也不知道钱是谁拿的。字是被告在李作君家签过一次,当时协议约定建大棚,后来大棚也没有建,被告就以为钱也没有借。所以被告认为不应该还钱。被告孙加远、杨彩萍、邓宪友、王淑华、邓宪富、许凤芝辩称,大棚没有建成,被告也不知道钱借给谁了,村里领导孙加远说就顶下名,被告只在协议书上签字,大棚也没有建成,也没有看见银行的放款。所以不同意还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看合同就签字且协议约定建成大棚才放款,现在大棚没有建成不应当还款,但从协议的内容看并没有原告所说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被告邓云明及其妻子王立敏、邓宪富及其妻子许凤芝、孙加远及其妻子杨彩萍、邓宪友及其妻子王淑华自愿组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达成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第五条:乙方(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第三款: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3月28日,被告邓云明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整,用于建大棚,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年利率10.08%。《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3月28日,被告孙加远、李作君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乙方孙加远、李作君为协议附件《债务清单》中所列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乙方同意按原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以被告邓云明及妻子王立敏从2014年8月28日开始逾期不还款,截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邓云明及妻子王立敏欠贷款本金17793.56元、利息及罚息6708.14元为由请求各被告连带偿还17793.56元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到还清之日的年利率10.08%利息以及自逾期之日2014年8月28日起到还清之日的年利率5.04%罚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与被告邓云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邓云明账户提供贷款,被告邓云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但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孙加远、李作君,故应当由被告孙加远、李作君偿还。被告邓云明、王立敏、杨彩萍、邓宪友、王淑华、邓宪富、许凤芝在联保协议中签字,故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孙加远、李作君追偿。被告李作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加远、李作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贷款本金17793.56元;二、被告孙加远、李作君承担借款本金17793.56元自2014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三、被告邓云明、王立敏、杨彩萍、邓宪友、王淑华、邓宪富、许凤芝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邓云明、王立敏、杨彩萍、邓宪友、王淑华、邓宪富、许凤芝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加远、李作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实现债权支付费2000元,由被告孙加远、李作君、杨彩萍、邓宪友、王淑华、邓云明、王立敏、邓宪富、许凤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类,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宵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