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执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李某某、李某伟共有物分割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2执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田某某,女,生于1981年5月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执行人李某某,男,生于1957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执行人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4月2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田某某与李某某、李某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川2022民初16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某某、李某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7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200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二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无互联网银行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车辆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申请执行人田某某与二被执行人共有位于乐至县成套住宅一套,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予以查封。本院通过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村民委员会证实,二被执行在其辖区内无财产,被执行人李某某是肢体二级残疾系低保对象。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李某伟在乐至县预期每月有收入约2000元,本院已依法裁定扣留该收入。2017年6月16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案款专户汇入案款10000元,扣除执行费5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9950元。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二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1005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共有的住房系二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必需品,被执行人李某伟系肢体二级残疾人,抚养有与申请执行人共育之子,该唯一住房由祖孙三代人居住,本院不宜处置。二被执行人的收入本院已依法扣留,除此之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2执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任 军审判员 严伟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