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恒辉与蔡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恒辉,蔡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954号原告:吴恒辉,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志,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勋红,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吴恒辉诉被告蔡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恒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恒辉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写下欠条。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仍然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恒辉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借据》一份。被告蔡勋红无到庭应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蔡勋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据》,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3%。签订《借据》后,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蔡勋红出借了6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勋红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恒辉与被告蔡勋红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原、被告于2014年8月2日签订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人民币60000元出借给被告蔡勋红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蔡勋红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但被告蔡勋红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吴恒辉起诉请求被告蔡勋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蔡勋红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原告现主张借款月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的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的规定,上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允许的利率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蔡勋红应从2014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勋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吴恒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1102.5元,由被告蔡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莫少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贤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