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与王有忠、刘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王有忠,刘艳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256号吉03**民初12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所在地:双辽市郑家屯街北勤委*组。负责人:房文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男,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职员,住双辽市。被告:王有忠,男,1967年8月4生,汉族,干部,住双辽市。被告:刘艳梅,女,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与被告王有忠、刘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志国;被告王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78万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即设备,贷款到期为2018年1月16日,有效期5年,利率8.32%。二被告是借款人,并共同签署还款承诺书及同业房产抵押承诺书。该贷款采取土地、房地产抵押的方式。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告逾期未还款8期,欠贷款本金1291736.83元,欠息60097.6元。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有忠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暂时还不上。被告刘艳梅无答辩。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作了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被告王有忠是否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二被告抵押的房屋,原告是否有优先受偿权。现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人王有忠,借款用途购买装修材料及设备,借款金额387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16日;还款方式:分期还款,每个月为一个周期,等额本息还款法。二被告用自有房屋抵押,二被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还款2488263.17元本金及利息。余款本金1291736.83元及利息未给付。2017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王有忠其他农行账户中扣除178032.22元。对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被告借款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同时用其共有的房屋作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于抵押人协议已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如二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所抵押的房屋,原告有权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依合同有权解除;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与被告王有忠、刘艳梅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有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借款本金1291736.83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三、被告王有忠、刘艳梅不履行前述判项所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有忠、刘艳梅所抵押的房产,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7.00元,由被告王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曲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