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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付庆飞、王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付庆飞,王和平,闻剑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16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阿城邮储银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刘彦巍,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球,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付庆飞,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和平,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闻剑锋,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阿城邮储银行与被告付庆飞、王和平、闻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城邮储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庆飞、王和平、闻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阿城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付庆飞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和利息14,259.78元、王和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和利息13,806.70元、闻剑锋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和利息14,259.78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5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各自在原告处贷款33,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3.50%、三被告均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阿城邮储银行在庭审中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三被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截止2017年2月5日三被告贷款结算单打印件。以上证据原告欲证明三被告各自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三被告均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即借款人于2014年5月3日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借贷各方及担保各方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形式、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及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等,合同和联保协议书由放款人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加盖名章,合同、联保协议书和借据由各借款(保证)人签名并捺印,故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民事法律事实:2014年5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分别贷款3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0%、三被告均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三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而三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或全部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违反了法律规定,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同时三被告在联保协议书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三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各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以上款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担保款项后,有权向其他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庆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33,000.00元和利息14,259.78元(截止2017年2月5日),2017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至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时止。二、被告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和利息13,806.70元(截止2017年2月5日),2017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至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时止。三、被告闻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33,000.00元和利息14,259.78元(截止2017年2月5日),2017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至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时止。四、被告付庆飞、王和平、闻剑锋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由被告付庆飞、王和平、闻剑锋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以上款项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每位保证人均有偿还每位借款人未履行部分的全部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该款与本判决所确定的时限,由三被告一并给付阿城邮储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受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