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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李良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李良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2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63号。法定代表人:李怀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治,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伟,女,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奎文区。上诉人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拖拉机厂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良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5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拖拉机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鲁0705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潍坊拖拉机厂公司无须向被上诉人李良伟支付经济补偿金7050元。2、由被上诉人李良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潍坊拖拉机厂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良伟原本工作岗位就是内部单位核算与案件保管员,因工作量不满,增加产品试制组的物资保管工作并无不妥,但由于被上诉人李良伟不接受、不服从公司的安排,不仅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且影响了企业的正常运行,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李良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潍坊拖拉机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潍坊拖拉机公司无须向李良伟支付经济补偿金7050元,诉讼费由李良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潍坊拖拉机厂公司与李良伟于2013年11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会计岗位,二者共签订了3次劳动合同。李良伟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是动力成套部门的会计兼该部门的物资保管,后来潍坊拖拉机厂公司给李良伟增加了大柴项目组的物资保管,李良伟没有同意,2016年10月12日,潍坊拖拉机厂公司做出了与李良伟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6年10月14日,李良伟收到解除合同决定。李良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50元。潍坊拖拉机厂公司与李良伟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存在异议,李良伟作为申请人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山东潍坊拖拉机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50元,支付2016年10月份工资及补贴812元。2016年12月16日,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潍劳人仲案字(2016)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潍坊拖拉机厂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李良伟经济补偿金7050元。驳回李良伟的其他请求。潍坊拖拉机厂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潍坊拖拉机厂公司与李良伟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是会计,潍坊拖拉机厂公司给李良伟增加物资保管工作内容,李良伟没有同意,潍坊拖拉机厂公司认为李良伟不接收、不服从安排,不仅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且影响了企业的正常运行,以此解除与李良伟的劳动合同,但其没有证据证明物资保管属于会计岗位的工作范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物资保管和会计是不同岗位。李良伟因调整工作岗位与潍坊拖拉机厂公司协商不成,潍坊拖拉机厂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李良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5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李良伟在潍坊拖拉机厂公司处工作时间为2年11个月,按照3年计算,应当支付李良伟3个月经济补偿,共计70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规定,判决:一、驳回潍坊拖拉机厂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潍坊拖拉机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良伟经济补偿70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潍坊拖拉机厂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潍坊拖拉机厂公司给被上诉人李良伟增加物资保管工作内容,被上诉人李良伟不同意,上诉人潍坊拖拉机厂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潍坊拖拉机厂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会计岗位的工作范畴包括物资保管,故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上诉人潍坊拖拉机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潍坊拖拉机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