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执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胡循镜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胡循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24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劳英波,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循镜,男,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桂070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胡循镜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8623.2元及利息、滞纳金;胡循镜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61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86元及公告费700元;于2017年3月6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胡循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又通过传统查询的方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至今未能实现。经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反馈,并征询其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3执24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凤富审判员 邓朝良审判员 黄本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