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与胡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胡国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531号。负责人:陈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柏斌,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嘉恒,男,该行职员。被告:胡国良,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诉被告胡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18445.74元、透支利息30193.35元、滞纳金6639.48元,合共355278.57元(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暂计至2017年6月5日止);3.判决原告对抵押物雷克萨斯IS2013款250尊贵版(粤R×××××)一台享有优先受偿权[《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证号44xxxxxxxx29)],处置抵押物后不足受偿部分继续对被告进行追索;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性质,故明确该项诉讼请求是违约金而非滞纳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通过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62×××62)以透支方式向原告申请透支金额37.8万元,分期还款期限为36个月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一笔,款项用途为:用于购买雷克萨斯IS2013款250尊贵版(粤R×××××)汽车一台。透支金额为一次性全额发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按36个月分期偿还(分期手续费率按透支金额的12.09%收取)。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是以合同贷款所购车辆为担保,作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透支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保证。合同签订后,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证号:44xxxxxxxx29)。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并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还款情况尚属正常,但2015年11月后再无按时按合同约定按月分期偿还原告贷款,已出现累计4次的逾期记录。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了工银信用卡,开卡申请表背面附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请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请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请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中国工商银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被告持有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卡号62×××62),并以该信用卡向原告申请购车贷款。2014年10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4年西汽字244号),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广州轩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雷克萨斯IS2013款250尊贵版),车辆总价为540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62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78000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16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1595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乙方应按按月分期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9425.4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没有按时足额归还款项等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等内容。同日,原告(抵押权人、贷款人)与被告(抵押人、借款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西汽字0244号),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债务人)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轿车(车牌号码为粤R×××××、厂牌型号为JTHBF1D2雷克萨斯,车架号码JTHBF1D25E5035232,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xxxxxxxx29)。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上述车辆办妥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78000元,借款凭证记载贷款种类为汽车分期付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基准利率(年)为10.43%,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3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5年11月开始出现违约情形,至今没有还过款项。原告催收未果,故成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截至2017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含手续费)318445.74元,及相应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在使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过程中,以信用卡分期购车,其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手续费合计318445.74元。原告明确滞纳金的性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故其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购买的车牌号码为粤R×××××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该抵押物的抵押权,故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与被告胡国良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4年西汽字244号);二、被告胡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清偿借款本金、手续费合计318445.74元;三、被告胡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清偿透支利息及违约金(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方法及被告实际欠款时间计付,其中手续费不得计入本金中计算透支利息及违约金);四、被告胡国良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有权以被告胡国良所有的粤R×××××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胡国良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咏诗人民陪审员 钟慧娴人民陪审员 张敏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隽区颖斯本法律文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