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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某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3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仙,绰号“阿歪”,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于XX省XX市,身份证号46000319841014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XX市XX镇XX路XX街XX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抓获,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0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05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08日20时许,石某琼用手机(号码1363769XXXX)拨打被告人周某仙的手机(号码1888961XXXX),表示要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周某仙同意并与石某琼约好交易地点。随后,周某仙到儋州市那大镇胜利路公安局大门对面的巷子里见到石某琼,周某仙交给石某琼1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重约0.4克),收取石某琼100元人民币,随后各自离开。 2016年11月11日14时15分许,儋州市公安局新州派出所民警在那大镇第七小学旁抓获周某仙,当场从周某仙身上缴获透明晶体5小包(经称量,净重2.39克)、黑色SANCUP牌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437元,其中黑色SANCUP牌手机1部已随案移送本院,现金人民币437元已返还被告人周某仙亲属。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周某仙身上缴获的5小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周某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3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06月0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通话清单、(2005)儋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石某琼证言,(琼)公(物)鉴(理化)字[2016]1537号《检验报告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补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仙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他人一次,数量约2.7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属前科劣迹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本院的黑色SANCUP牌手机1部,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周某仙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本院的黑色SANCUP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周某仙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 静 人民陪审员  岳俏光 人民陪审员  邹卫弟 nrijyy9kfd5vveeztd 案件唯一码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阮良 书记员邱子龙 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核:马静撰稿:阮良校对:邱子龙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6月24日印制 (共印2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