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执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闫占国与被执行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占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6执442号申请执行人闫占国被执行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申请执行人闫占国与被执行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4日作出的(2017)冀0826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2017)冀0826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4日作出的(2017)冀0826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晓峰审判员 张伟宁审判员 高 月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