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孔凡伟与关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伟,关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2652号原告孔凡伟,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曲阜市人,无业,现住晋城市泽州县。委托代理人张云、冯楠楠,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国兴,男,1984年6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农民,现住泽州县。原告孔凡伟诉被告关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伟的委托代理人冯楠楠和被告关国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伟诉称:2016年1月15日,被告关国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六个月,2016年7月14日还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支付,同时约定如未归还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并出具借条一支,收条一支。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却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600元,并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国兴辩称:借款4万元一个月利息为2000元,即年利率60%,实际就是这么履行的,并不是年利率24%。被告之前并没有见过原告,一直是通过毕淑芬交付的贷款,从6分利降到5分利,2015年7月15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5年8月15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5年9月15日支付利息1600元,后因为在贷款前一个月给毕淑芬交了投资26000元,约定为30%利率,其承诺半年连本带息还给被告,但一直未还,被告也就没有再归还原告的借款。之后,原告通过一些不正当手段找被告要钱,让人在被告店里吃喝,被告归还了原告300元,在害怕的情况下又归还了原告3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3万元。被告认为本案的欠款应当毕淑芬承担,还给原告账户打了利息11300元,现在不愿意再给原告钱。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关国兴借款4万元。被告关国兴与李艳芳于2016年1月15日为被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由李艳芳担保。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016年7月14日到期时本金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天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关国兴与李艳芳于当天出具收条一支,内容为“今收到孔凡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关国兴,2016年1月15日,李艳芳,2016年1月15日”。并于当天出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1支、收条1支、借款保证合同1份等在案佐证。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陈述其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显示出借人处应是空白,其对原告名字也没有印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2016年6月23日收据1支,证明原告指定高峰找被告要钱,被告归还原告300元并由高峰代其出具收据。2、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分七次按毕淑芬指定分别向原告账户转账3000元、北京欧宝财智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账20700元和蔡连强账户转账5600元,另陈述其在借款当天收到的38000元借款也是通过蔡连强账户转账的。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为北京欧宝财智科技有限公司和蔡连强的转账均与本案无关,且借款是现金交付,并非转账,借款也不是38000元。给原告转账的二笔款仅显示原告姓名,缺乏详细信息,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举证无法证明其转账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转账记录前四笔均是在本案借款日之前,对此本院不予采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40000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陈述实际收到借款为30000元之后又陈述实际收到借款为38000元,归还利息11300元,其陈述前后不一,也并未有效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行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从借款到期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支付利息36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国兴偿还原告孔凡伟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本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关国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人民陪审员 崔会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若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