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红与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红,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835号原告:XX红,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丰南区,。被告:秦峰,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原告XX红与被告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XX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8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秦峰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8000元,当时约定每月偿还20000元,到年底还清。当时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全部还清之日止。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秦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秦峰承建丰南区丰南镇洪阳家园楼房建筑,向原告购买砂浆,共计三十余万元。后期被告偿还原告部分货款,至2014年5月1日仍欠原告货款138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并未履行借条约定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相关借条予以证实,并附卷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可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XX红未给付部分货款138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上述应付货款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保全费1210元,由被告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军富审 判 员 赵立新人民陪审员 崔治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喻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