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5执恢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红国与康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国,康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825执恢40号申请执行人:刘红国,男,汉族,1984年4月23日出生,个体,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呼和镇。被执行人:康建军,男,汉族,19627年10月1日出生,个体,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呼和温都尔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后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以下工作,于2017年5月4日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并在申请人是淡玉忠的案件中予以查封、有车辆登记信息但在王翠英一案中予以扣留。银行账户没有存款,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并向本院提供书面申请,且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认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内0825执恢4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且和解协议到期后不履行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乌 林 花执行员 黄 亮执行员 沙其日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 俊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