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执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文鹏与被执行人滕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鹏,滕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02执829号申请执行人王文鹏,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号楼,身份证号码3303231971********。被执行人滕松,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大陆三区****号楼*单元*楼。身份证号码2114021965********。王文鹏与滕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滕松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王文鹏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滕松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劵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滕松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文鹏未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滕松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文鹏、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辽1402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兴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