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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564号原告: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鹿楼镇政府西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592573207W。法定代表人孙厚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依敏,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正阳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MAIMHQ678X。负责人:付道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女,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沛县。原告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汽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汽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依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通汽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施救费250元,车辆维修费9600元,合计9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王浩宇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周金晓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相撞,事故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浩宇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金晓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金晓的车辆经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9600元,施救费250元。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到保险合同的约束,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投保单上的恒通汽贸的公章为开庭前临时加盖,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说明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浩宇持A2增驾实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属于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三项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现原告方已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无需要承担垫付责任。原告是在投保时在投保单中加盖了公章以示确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投保单中恒通汽贸的公章为本次开庭前加盖,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浩宇持有A2驾驶证,并在实习期内。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持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王浩宇在事发时,已经取得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资格,且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未认定王浩宇为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王浩宇未取得驾驶资格从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在商业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涉案事故发生时王浩宇增驾取得A2驾驶证后,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上道路行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浩宇在增驾A2驾驶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并牵引挂车上道路,明显违反了我国行政法规中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恒通汽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该项约定明确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车辆牵引挂车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加粗加黑字体方式对投保人作出责任免除的提示后,投保人恒通汽贸以保险公司未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