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704执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勇,湖北鑫盛隆机械有限公司,许先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04执534号申请执行人吴勇。被执行人湖北鑫盛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先锋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许先锋。本院作出的(2017)鄂0704民初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吴勇于2017年4月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向被执行人湖北鑫盛隆机械有限公司、许先锋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鑫盛隆机械有限公司、许先锋偿还借款500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湖北鑫盛隆机械有限公司、许先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吴勇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汪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萧 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