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县支行与张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县支行,张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银行保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676484383T。法定代表人吴俊,中国邮储银行保康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琼,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邮储银行保康支行职工。住保康县。被告:张飞,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保康县。原告中国邮储银行保康支行与被告张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储银行保康支行法定代表人吴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飞偿还贷款本金20958.06元,利息及罚息4728.74元(截止2017年1月4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飞、肖贞桂、黎贵明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署《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飞在我行贷款100000元,约定贷款用期12个月,贷款利率为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之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贷。2015年2月12日,我行按约向被告张飞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张飞偿还部分本息,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清贷款本息。被告张飞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庭审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飞、肖贞桂、黎贵明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储银行保康支行签署《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飞在原告中国邮储银行保康支行贷款100000元,约定贷款用期12个月,贷款用途进货,贷款正常利率为15.3%,逾期利率为19.89%。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之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贷。2015年2月12日,原告中国邮储银行保康支行按约向被告张飞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张飞前期偿还部分本息,下欠本金20958.06元,利息及罚息4728.74元(截止2017年1月4日)均未偿还,经原告中国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多次催要,被告张飞至今未付清贷款本息,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飞与原告中国邮储银行保康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原告中国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向被告张飞发放借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本付息期限届满后,被告张飞应当按约定向原告中国邮储银行保康支行还本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借款本金20958.0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张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44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勇审 判 员 赵礼功人民陪审员 沈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