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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9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公司工人,住绥化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矛盾,酒后到绥化市北林区峰威东苑其岳父董某1甲家,对董某1甲进行殴打。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接到董某12报警后,指派该局红卫派出所民警刘某、辅警马某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向被告人张某某表明身份,张某某继续对董某1甲进行殴打,民警刘某、辅警马某对其制止、约束时,被告人张某某当场使用暴力,用拳头击打刘某胸部,猛踢马某右腿两脚,并对后赶到现场增援的辅警薛某某的腿部、裆部踢打,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强制传唤到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矛盾,酒后到绥化市北林区峰威东苑其岳父董某1甲家,对董某1甲进行殴打。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接到张某某妻子董某12报警后,指派该局红卫派出所民警刘某、辅警马某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向被告人张某某表明身份,张某某继续对董某1甲进行殴打,民警刘某、辅警马某对其制止、约束时,被告人张某某当场使用暴力,用拳头击打刘某胸部,猛踢马某右腿两脚,并对后赶到现场增援的辅警薛某某的腿部、裆部踢打,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强制传唤到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此案告破。案发后出警民警刘某、薛某某、马某及被告人家属董某12、董某1甲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可证实案件的由来和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经过。2、户籍证明,可证实张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可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谅解书两份,可证实被害人刘某、薛某某、马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董某12、董某1甲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5、现实表现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7日张某某因吸毒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依法处理,该人在绥化市北林区居住期间未发现前科劣迹行为。6、证人董某12的证言,可证实其爱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半夜11点左右,满身酒气去其父亲家砸门,砸了十多分钟,其父亲开门后,张某某二话不说就打其父亲一拳,还踹了一脚,其父亲和弟弟和他说理,张某某还时不时起身殴打其父亲和弟弟。7、证人董某1丙和董某1甲的证言,可证实2016年8月29日23时许,张某某到峰威东苑踹其家门,董某1甲开门后,张某某打董某1甲一拳,并狠踹一脚,踹进屋之后,进屋骂到:“滚,你妈的,没你什么事,再拦我整死你们全家,我找董某12”,说着就进屋了。董某1丙和董某1甲劝他,他动手打他们两个,这时董某12报警了。警察赶到现场后,张某某又打董某1甲,一个警察上前控制他,将他推到墙上,张某某抓住警察的衣襟打他胸口两拳,另一名警察也上前控制,张某某踹后上来的警察两脚,张某某被按倒在地上,还大骂警察。两名警察弄不走他,又叫了一名警察支援,他们一起将张某某带走,走的时候张某某还在挣脱,将后来的这名警察的衣服拽坏了,又踹了这名警察两脚。8、被害人刘某、马某的陈述,可证实2016年8月29日晚23时30分左右,红卫派出所接到报警在峰威东苑小区,民警刘某和辅警马某赶到现场后,张某某正在殴打一年纪大的男子,刘某表明警察身份,并和马某上前控制他,在询问打人男子的时候,他情绪激动企图挣脱控制,起身用拳头打刘某胸口两拳并拽住衣领,马某上前控制他,他踹了马某右腿上侧两脚,嘴里一直辱骂刘某和马某,并扬言要杀死警察和董某1甲全家。这时刘某打电话给另一个值班民警薛某某来增援,薛某某带着警械来到现场后,三人将张某某控制住并带上手铐,正准备带张某某回派出所的时候,他一把拽住薛某某衣领,用脚踹薛某某腿部三脚,嘴里不停的辱骂。三名警察一边劝阻他,一边带他离开现场。9、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可证实2016年8月29日晚23时30分许,民警刘某和辅警马某到峰威东苑小区出现场。10多分钟后,刘某打电话让其去增援,到达现场后看见刘某和马某正在墙边的地上按住一名男子,这时刘某立即协助其给这名男子带上手铐,当带这名男子要离开现场的时候,他用力挣扎,拽住其警服衣领,并踹腿部,警服上的第二个扣子被拽掉了,后来三个人合力将被告人控制住。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可证实其与妻子吵架之后,晚上自己在家喝了酒,酒后是否去岳父家、是否殴打警察已经不记得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公务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审 判 长  崔有为人民陪审员  赵会玲人民陪审员  郑晓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