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8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8254吴江市徐家埭燃料有限公司与徐备明、苏州朝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徐家埭燃料有限公司,徐备明,苏州朝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254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徐家埭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永乐村。法定代表人沈才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备明,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生,住所地苏州市。被执行人苏州朝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晓市路63-2号。法定代表人徐备明。原告吴江市徐家埭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备明、苏州朝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徐备明支付原告吴江市徐家埭燃料有限公司货款1301733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3017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苏州朝隆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备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478元,由被告徐备明、苏州朝隆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徐家埭燃料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徐家埭燃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326211元,申请执行费1566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另查,被执行人徐备明名下位于苏州市金苑新村19幢402室房产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05)园民一初字第0536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被告徐备明、姚文珍、徐月静、徐月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苏州市工业园区胜浦镇金苑新村19幢402室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刘培根名下。上述房产无法进行处置。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徐备明、苏州朝隆商贸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邮寄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向申请邮寄了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逾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