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建兵与被告陈玉华、邢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兵,陈玉华,邢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840号原告:徐建兵,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柏雪春,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玉华,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邢燕飞,女,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徐建兵与被告陈玉华、邢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华、邢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同村村民。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在被告的要求下,分别于2014年7月9日和2014年9月31日借款40000元、30000元给被告,并分别出具借条,合计借款7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玉华、邢燕飞未作答辩。原告徐建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被告陈玉华、邢燕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陈玉华、邢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玉华于2014年7月9日和2014年9月30日(注:借条上注明的借款时间为31日,因9月份没有31日,故应为30日)分别向原告徐建兵借款40000元、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1张,合计借款70000元,双方对借期及利息均未作约定。后被告陈玉华一直未还款,原告经讨要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陈玉华与被告邢燕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徐建兵与被告陈玉华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玉华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陈玉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邢燕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邢燕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陈玉华的个人债务,故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徐建兵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徐建兵主张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予支持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华、邢燕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建兵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建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玉华、邢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健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