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刘润初与刘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初,刘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859号原告:刘润初,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刘泽华,男,成年,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刘润初与被告刘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款13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赊欠货款1335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成诉。被告刘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泽华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与本案有关联,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刘泽华陆续在原告刘润初经营的店里赊购轮胎。2017年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润初轮胎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叁佰伍拾元(13350元),车号14215……。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润初偿付所欠货款13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元,由被告刘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