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建与郑联生、田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郑联生,田国春,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611号原告:张建,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德淼,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郑联生,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田国春,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723228001788。法定代表人:郑联生。住所地:成武县大田集镇陈胡同行政村。原告张建与被告郑联生、田国春、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联生、田国春、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郑联生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田国春、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郑联生、田国春、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郑联生于2012年7月2日向张建借现金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郑联生向张建出具借据一份。田国春、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为郑联生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郑联生借款后付利息至2014年1月18日,并归还本金50万元,此后未再还本金和利息。后经张建多次索要,郑联生、田国春、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一直不还。郑联生、田国春、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郑联生、田国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联生于2012年7月2日向张建借现金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郑联生向张建出具借据一份。田国春、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为郑联生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郑联生借款后偿还本金50万元,付利息至2014年1月18日,此后未再还本金和利息。后经张建多次催要,郑联生、田国春、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偿还。本院认为,郑联生尚欠张建100万元,由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张建与郑联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张建要求郑联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张建与郑联生约定的月息2.5%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田国春、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联生偿还原告张建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田国春、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国春、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联生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郑联生、田国春、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苑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人民陪审员 XX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苏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