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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执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正军、陈正福、陈正高、陈有霞、陈朝元与吴风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正军,陈正福,陈正高,陈有霞,陈朝元,吴风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233号申请执行人陈正军,男,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正福,男,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正高,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有霞,女,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朝元,女,1976年6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风保,男,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正军、陈正福、陈正高、陈有霞、陈朝元与被执行人吴风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蕲��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做出的(2016)鄂1126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陈正军、陈正福、陈正高、陈有霞、陈朝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吴风保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正军、陈正福、陈正高、陈有霞、陈朝元书面申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6)鄂1126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章超审判员张国全审判员程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琳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