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霍均平与王红涛、栗衬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均平,王红涛,栗衬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629号原告:霍均平,男,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女,汉族,1968年2月22日出生,住汝州市,系霍均平之妻。被告:王红涛,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生,住汝州市。被告:栗衬杰,女,198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霍均平与被告王红涛、被告栗衬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均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被告王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衬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6年5月1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其系经营鸡苗、饲料生意的个体户,两被告系饲养肉鸡的个体养殖户,两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养殖肉鸡期间,先后多次赊欠其鸡苗和饲料,后经结算被告总共欠其饲料款8800元,出具有欠条。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偿还2000元,余款6800经其多次讨要未清偿。被告王红涛辩称,欠款属实,但是不应支付利息。被告栗衬杰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霍均平系经营鸡苗、饲料生意的个体户,被告王红涛、栗衬杰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5年,被告王红涛、栗衬杰在养鸡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鸡苗、饲料,于2015年2月13日,经结算共欠原告饲料款8800元,被告王红涛给原告出具欠条,注明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偿还原告现金2000元,余款6800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欠款。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红涛拖欠原告霍均平饲料款6800元,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红涛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红涛支付欠款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欠款系被告王红涛与被告栗衬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霍均平要求被告栗衬杰共同偿还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涛、被告栗衬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霍均平饲料款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红涛、被告栗衬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继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世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