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彭刈琳与闫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刈琳,闫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734号原告彭刈琳(曾用名:彭丽娟),女,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闫洪强,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原告彭刈琳与被告闫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洪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刈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也未偿还。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闫洪强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依法确认如下:原告提交1号证,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号证,录音材料,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要欠款,被告同意偿还以此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闫洪强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彭刈琳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闫洪强向原告彭刈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闫洪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闫洪强借款后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刈琳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闫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冰人民陪审员  王小东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碧琪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上诉,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后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