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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解翠欣与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翠欣,王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解翠欣,女,1955年4月1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光,长春市朝阳区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华,女,1953年6月1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解翠欣因与被上诉人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翠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光,被上诉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翠欣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丽华立即偿还欠解翠欣的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2.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全部还清日止,12.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标准为按约定的年百分之十五);2.诉讼费由王丽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王丽华向解翠欣借款15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年息15%计算。王丽华于2014年5月16日已经还给解翠欣借款125,000.00元,解翠欣多次催要,王丽华至今未予偿还,致使解翠欣诉讼来院。王丽华原审时辩称:1.解翠欣的诉讼请求违反事实,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丽华不欠解翠欣25,000.00元钱;2.王丽华没有个人借过解翠欣的150,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4年1月25日,王丽华为解翠欣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解翠欣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期限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末止,利息按年息15%计算。借款人:王丽华证人:王进。2014年1月25日”。二、2014年1月26日,案外人张立群与王丽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张立群,乙方王丽华(全权代理人),甲方向乙方借款伍拾万元(其中:王丽华贰拾柒万元、解翠欣壹拾伍万元整、王进捌万元整)用于购煤,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到期后本金利息一同支付给乙方,乙方也不得提前索要借款。双方约定违约金10%。三、2014年5月16日,解翠欣为王丽华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我今收到王丽华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扣息余款下周结清。(原条作废承诺书作废)贰万伍按三人出资比例分得。收款人:解翠欣”。解翠欣在庭审中提出该收条中“扣息余款”、“(原条作废承诺书作废)贰万伍按三人出资比例分得。”两句系王丽华后期自行添加,并对该部分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6月1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048号《退案函》,以“因无同种类圆珠笔字迹样本”为由,对本案做退案处理。四、王丽华在庭审中陈述称,解翠欣、王丽华与案外人王进共同凑集500,000.00元,并委托王丽华借给案外人张立群,其中解翠欣投资150,000.00元,王丽华投资270,000.00元,王进投资8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0月末,年利率为15%,后因解翠欣提前要求还款,故主动承担三人的利息,2014年5月15日收回全部本金,王丽华收回270,000.00元,王进收回80,000.00元,解翠欣收回125,000.00元,三人约定扣下解翠欣的25,000.00元由三人按投资比例各自分得利息,即王丽华分得13,500.00元,解翠欣分得7,500.00元(王丽华自认尚未给付,并同意给付),王进分得4,000.00元。解翠欣对王丽华的以上陈述均予否认,称王丽华以购买树苗为由向其借款150,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口头承诺可以随时还款,2014年5月16日偿还125,000.00元,尚欠25,000元未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丽华提供的《收条》(2014年5月16日)内容为“我今收到王丽华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扣息余款下周结清。(原条作废承诺书作废)贰万伍按三人出资比例分得。收款人:解翠欣”。解翠欣在庭审中提出该收条中“扣息余款”、“(原条作废承诺书作废)贰万伍按三人出资比例分得。”两句系王丽华后期自行添加,但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故依法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收条》内容及王丽华庭审中所举证据,应当认定解翠欣、王丽华、王进三人存在捆绑投资对外放款的事实。又因《收条》约定“原条作废”,故解翠欣依据该《借条》(2014年1月25日)主张王丽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经法院在诉讼中向解翠欣释明后,其不变更并坚持原诉讼请求,故法院对此依法不予保护。基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解翠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解翠欣负担。宣判后,解翠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条,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辩称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王进三人合伙投资的辩解不是客观事实。如果是三人合伙投资,应当有合伙投资协议。如果是三人合伙投资受损被上诉人也不应该偿还12.5万元,案外人王进没有出具文字证据也没有到庭作证。三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只向法院提供了有瑕疵的证据,而没有其他人证物证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客观事实予以佐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丽华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解翠欣提供一份王丽华书写的便条,内容为“由于大解的孩子结婚,购房急需款,不能等到还款日期(10月底),因此本人愿放弃利息提前取款。由王丽华(也是存款人)看在朋友姐妹的份上帮忙抬钱将此款于2014年5月15日前偿还,如过期不还王丽华将双倍赔解翠欣款(30万),王丽华,2014年4月4日。王丽华质证意见为:条不完整,上面应当有很多内容。这个条就是《收条》中所提及的承诺书的一部分,但不完整。条上写的王丽华(也是存款人),证明是捆绑投资。本院认为,解翠欣持《借条》(2014年1月25日)主张王丽华向其借款15万元,要求王丽华还本付息。并提供了王丽华书写的便条欲证明王丽华已承诺向其还清15万元。但王丽华提供的《收条》已写明“原条作废,承诺书作废”,解翠欣持有的《借条》双方已约定作废,其二审提供的王丽华书写的便条,有明显的裁剪痕迹,纸张明显不是原始状态,且王丽华称此便条就是作废的承诺书的一部分,故解翠欣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王丽华存在借贷关系。王丽华提供的《收条》中写明“贰万伍按三人出资比例分得”,解翠欣二审提供的王丽华书写的便条内容“由王丽华(也是存款人)看在朋友姐妹的份上帮忙抬钱将此款于2014年5月15日前偿还”,能够证明王丽华并未向解翠欣借款,王丽华、解翠欣、王进三人存在捆绑投资对外放款的事实,解翠欣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要求王丽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经原审法院在诉讼中向解翠欣释明后,其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主张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解翠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