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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能奎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能奎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22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能奎,男,1944年2月10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2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能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能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能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吉龙精密磨料有限公司内西侧平房处,无证驾驶叉车时,由于操作失误,导致朱大伟从叉车托盘上跌落并被叉车碾压,造成朱大伟死亡。被告人王能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能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王能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能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能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吉龙精密磨料有限公司内西侧平房处,无证驾驶叉车时,由于操作失误,导致朱大伟从叉车托盘上跌落并被叉车碾压,造成朱大伟死亡。被告人王能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能奎所在公司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能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能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1、孙某2、赵某、徐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物鉴(病理)字[2017]7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能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能奎在驾驶机动车作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能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能奎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能奎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能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庆涛审 判 员  张成增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投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