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淼与陈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淼,陈某,王某,胡晓伟,孔涛,永城市中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67号原告:李淼,男,200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理人:李伟,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永城市第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防震,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告陈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玉彦,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晓伟,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孔涛,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胡晓伟、孔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城市中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新桥乡政府前府前西街西段。机构代码:76784008-0。法定代表人:王坤,经理。原告李淼与被告陈某、胡晓伟、王某、孙涛、永城市中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淼的法定代理人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防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被告胡晓伟、孙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玉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亚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3650.5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日月湖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胡晓伟所驾驶的豫N×××××号中型普通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及陈某、李寇儒、孙露、李淼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晓伟负次要责任,李寇儒、孙露、李淼无责任。经查,肇事豫N×××××号中型普通车登记在被告中亚运输公司名下并未参加强制保险。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李淼是答辩人所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诉求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胡晓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如被告胡晓伟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胡晓伟、孔涛、中亚运输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原告李淼的诉讼请求计算依据不合理、不合法,没有证据,不应全部支持;3、原告李淼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原告李淼明知被告陈某无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无牌照,事故车辆超员,且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头盔,原告李淼对其自己的伤害后果应承担责任,应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晓伟、孙涛辩称,1、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意见,因被告胡晓伟系驾驶员,且无重大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涛作为实际车辆所有人,同意在负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陈某与胡晓伟驾驶的机动车辆均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没有依法投保强制险,且在事故中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晓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如果让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胡晓伟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其赔偿额反而超过被告陈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显然加重被告胡晓伟、孔涛的赔偿责任,这与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相悖,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一般侵权原则处理,由双方按照三、七责任的比例直接赔偿,而不应当由被告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李淼赔偿;3、原告李淼部分赔偿项目及请求数额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被告王某辩称,1、答辩人不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出借人。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中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认为系答辩人所有,与事实不符,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持;2、答辩人即非涉案摩托车的驾驶人,也非该摩托车的所有人或出借人,故答辩人不应对该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本案发生时该摩托车驾驶人为被告陈某,根据被告陈某的陈述,该摩托车首先由案外人李冠儒骑到他们相遇地点,而后由李冠儒交给原告李淼驾驶,后又交给被告陈某驾驶。本案摩托车驾驶人陈某及出借人李冠儒承担赔偿责任,应追加李冠儒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中亚运输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陈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责任,是否应赔偿原告李淼的损失;4、胡晓伟、孔涛、中亚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责任,如有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伟、李秀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李伟户口本复印件、李淼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胡晓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中亚运输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2016年5月22日××案首页复印件一份(住院天数31天,共8页);7、永城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8、2016年4月26日和2016年5月22日永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9、2016年5月22日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25660.1元,××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10、交通票据共31张,计款300元。被告胡晓伟、孔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曾经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法院判决后,因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调解达成协议,被告胡晓伟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合计赔偿11560元。被告陈某、王某、中亚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淼对被告胡晓伟、孔涛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李淼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李淼的监护人,包括原告李淼均是农村户籍,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应该参照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对第2至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李淼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李淼明知被告陈某无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无牌照,事故车辆超员,且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头盔,原告李淼对其自己的伤害后果应承担责任。对第6、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不真实,原告李淼的爷爷参与护理,不真实,其爷爷已经超过法定的年龄。对第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0份证据请法院酌定支持。对被告胡晓伟、孔涛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晓伟驾驶的事故车辆,未能购买交强险,属于法定的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被告胡晓伟一方对自己所驾肇事车辆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与本案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被告王某对原告李淼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外。另外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对第5份证据,认定王某是肇事摩托车所有人不属实,将在举证的时候证明观点。对被告胡晓伟、孔涛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胡晓伟、孔涛对原告李淼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外。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从原告李淼的伤情可以看出,没有构成伤残,要求2人护理不符合病情的需要,证据不真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淼提供的第5份证据,是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勘验等综合分析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比较客观真实,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份证据,系诊断证明,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份证据,根据原告李淼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为宜。对被告胡晓伟、孔涛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1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陈某无证驾驶借用被告王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日月湖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胡晓伟驾驶被告孔涛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中亚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及乘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李冠儒、孙露、李淼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晓伟负次要责任,李冠儒、孙露、李淼无责任。原告李淼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右肩背部皮肤挫裂伤;3、右髂部皮肤挫裂伤;4、右臀部皮肤挫裂伤;5、右大腿皮肤挫裂伤;6、脑震荡;7、多处皮肤擦伤;8、左侧耻骨下支骨折;9、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5660.1元,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李淼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经查,经查,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均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同时查明,在同一事故中,被告胡晓伟与被告陈某达成协议,被告胡晓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1156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无证驾驶借用被告王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胡晓伟驾驶被告孔涛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中亚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陈某及乘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李冠儒、孙露、李淼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晓伟负次要责任,李冠儒、孙露、李淼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陈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胡晓伟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李淼要求各侵权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李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5660.1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40元(40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2480元(80元×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以上合计29990.1元。被告孔涛所有的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该肇事车辆已在同一事故中赔偿另一受害人陈某1156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中扣除强制保险的医疗费。原告李淼的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40元合计1540元,由被告孔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淼剩余的的医疗费256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310元合计28450.1元,由被告孔涛赔偿8535.03元(28450.1元×30%)。关于原告李淼剩余的损失19915.07元(28450.1元×70%)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车辆无牌照,亦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发生本次事故,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比例,原告李淼应该明知被告陈某无驾驶资格,应当意识到车辆本身无车牌不具备行驶条件,在道路行驶存在一定危险,亦未佩戴安全头盔,仍乘坐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王某作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对自己的车辆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亦存在部分过错,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比例,综上,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李淼剩余损失11949.04元(19915.07元×60%),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淼剩余的损失1991.51元(19915.07×10%),因被告陈某、王某均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陈防震、王玉彦承担。被告中亚运输公司系肇事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当与被告孔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晓伟系被告孔涛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存在重大过失,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涛赔偿原告李淼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计10075.03元,被告永城市中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某的监护人陈防震赔偿原告李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计1194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某的监护人王玉彦赔偿原告李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计199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由原告李淼负担155元,被告孔涛、永城市中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6元,被告陈某的监护人陈防震100元,被告王某的监护人王玉彦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