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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孙连生与唐山鑫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生,唐山鑫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704号原告:孙连生,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唐山鑫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住所地:遵化市。原告孙连生与被告唐山鑫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东、书记员李亚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鑫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生诉称:原告是被告处工人,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42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42元。被告唐山鑫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5月29日,被告唐山鑫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42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孙连生2014年7月工资贰佰肆拾贰元整小写:242唐山鑫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5月29日”,欠条中加盖了唐山鑫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原告孙连生主张被告唐山鑫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欠其工资款242元,有被告唐山鑫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鑫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连生工资款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山鑫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