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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卿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3刑初305号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卿,男,1986年8月2日出生于XX省XX市,身份证号46000319860802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XX市XX镇XX路XX号,现住XX市XX镇XX小区XX栋XX号房。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卿在其位于儋州市那大镇供销小区B栋1202号房的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君、王某妮、张某波吸食毒品。03月03日0时许,儋州市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到现场查处,当场抓获李某卿等四人,从李某卿身上缴获小米牌手机1部,已随案移送本院。 被告人李某卿曾因诈骗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现场照片、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07)儋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君、张某波、王某妮、李某琴的证言,补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卿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卿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卿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卿因吸食毒品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与本案不属同一事由,行政拘留期间不折抵刑期。随案移送本院的小米牌手机1部不属于作案工具,可返还被告人李某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本院的小米牌手机1部,返还被告人李某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马静 b0x7s6lycpw9z1ircm 案件唯一码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阮良 书记员邱子龙 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审核:马静撰稿:阮良校对:邱子龙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6月24日印制 (共印2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