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富强与刘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强,刘艳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896号原告李富强,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刘艳明,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赵党生,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原告李富强与被告刘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破碎机配件合款15000元,被告因当时经济困难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配件款15000元及利息(从打条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因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欠据上未约定利息,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破碎机配件合款15000元,被告因当时资金困难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壹万伍仟元整,6月3日”,有被告签名。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欠据一份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举有被告签字的欠据主张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且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款15000元未偿还,因被告对该欠据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配件款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富强配件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马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