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福基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刑初1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福基,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辩护人吕宗良,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啸天、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基及其辩护人吕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张福基在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岔路村李某(被害人,男,殁年56岁)租住处,因经济纠纷与李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张福基持事前准备好的水果刀连续刺扎被害人李某胸部、腹部等部位数下,致被害人李某“因锐器刺破右胸壁、胃及腹主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张福基于2016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福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福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与被告人合伙做生意后独吞收益,并对仅要求收回前期垫付资金的被告人进行辱骂,被告人一时激愤将被害人杀害,故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3、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张福基在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岔路村李某(被害人,男,殁年56岁)租住处,因经济纠纷与李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张福基持事前准备好的水果刀连续刺扎被害人李某胸部、腹部等部位数下,致被害人李某因锐器刺破右胸壁、胃及腹主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张福基于2016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的儿子李某乙跑到其家中称自己的父亲李某被姓张的人用刀扎伤,其来到李某家中看到李某浑身是血躺在地上的情况后报警,出事之前两三天,姓张的人曾两次来找李某,但是都没有找到,该人对其说过自己是来找李某要钱。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可证明李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张福基是曾找过李某的“姓张的人”。2、证人李某乙(被害人李某儿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与父亲李某在于洪区马三家子镇岔路村的家中,姓张的人因为来向李某要钱未果就用刀扎了李某的肚子和膝盖等处,其在追赶张姓男子的过程中左眼被对方打了一拳,然后其跑到邻居李某甲家中将其父亲受伤的情况告诉李某甲,其父亲李某和姓张的人一起承包过工程,姓张的人投资了,在出事前此人连续两天到其家中找李某要钱。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可证明证人李某乙辨认出张福基是杀害其父亲李某的人。3、证人李某丙(被告人张福基妻子)的证言,证实张福基于出事前三天带着自己与被害人李某之间的账本离开家,并说准备去找李某要工程款,后来其在收拾家中物品时发现一把长约20厘米的水果刀不见了。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给被害人李某和被告人张福基介绍了一个工程,张福基垫付了6万元,工程结束后,李某与张福基因为分配利润的事情有纠纷,张福基对其说过李某只给他3万元不行,不给钱就要收拾李某。5、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旅客住宿登记簿,证实被告人张福基9月11日在于洪区叶某某经营的旅店内入住,9月14日早上离店。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中旬,张福基到其经营的饭店来打工,当时身穿竖条衬衣和牛仔裤。张福基在其车内睡觉时被警察抓获,之后其将张福基落在车内的衣裤全部扔掉,已经无法找到。7、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可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血迹提取情况。具体内容如下:中心现场为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岔路村李某出租房,该房为普通平房,坐北朝南。卧室南北长4.1米,东西长3.4米,靠北墙为炕,靠西墙为炕柜、矮柜,靠南墙为桌子。勘查发现:距离西墙1.6米,距离北墙2.64米的地面上发现滴落血迹。炕上东侧床垫上,距离床垫西侧边缘0.4米,距离床垫北侧边缘1.7米发现触摸血迹。在现场提取上述地面滴落血迹、床垫触摸血迹各一处。8、现场辨认记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福基指认,确认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岔路村李某的出租房是其用刀刺扎李某的地点。9、院前出诊病历、居民死亡法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被刀刺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10、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可证明被害人李某身体损伤情况及死亡原因。具体内容如下:尸体右胸乳头下方见一创口,深达右侧胸腔,右侧胸腔内见大量血性液体。上腹见二处创口,深达腹腔,胃部见一贯通创,腹主动脉见一创口,腹腔内见大量血性液体及凝血块。结合衣着上的大量血迹,可以认定李某系因锐器刺破右胸壁、胃及腹主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在进行尸体检验的同时提取死者血液及十指指甲送检。并有指认尸体照片,可证明经被害人李某的侄子李海波的指认,确认本案被害人系李某。11、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李某十指指甲”及现场提取的两处血迹的检材和送检的“李某尸血”,在检出的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8.2658748×1019。12、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马三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张福基作案所用刀具及所穿衣裤未能找到,无法调取。13、接处警信息记录,证实2016年9月10日9时54分许,张福基打电话报警称在新民市姚堡三家办村,有人做假账诈骗。公安机关接警后派民警赶到现场,经查系张福基因合作工程一事与他人发生纠纷。14、被告人张福基的供述可证明其作案的起因、动机、过程等相关事实。具体内容如下:我与李某认识后,他经常向我借钱,有一次李某跟我提出一起做一个工程,让我出资,我同意了。2016年5月10日,李某和我通过韩某某找到了在新民姚堡镇干养猪场的活。从开始到最后我投资了75000元,但是工程款下来之后李某就给了我5万元,我知道他挣钱了就是不给我。2016年9月12日我回了一次家,在家里厨房拿了一把切水果的刀,我想这次去要钱,他要是不给我,我就扎他两刀出出气。当天我就打车来到于洪区马三家镇岔路村李某的出租房,当时李某没在家,我就给他打电话,他刚开始一直不接,我就一直打,后来接电话就说没挣钱不能给我。我当时特别生气,就在电话里跟他吵了起来。我等了李某挺长时间,他也没有回来,我就回于洪区的一个旅店里了。13日的白天,我又到李某出租屋找他,李某还是没在家。我给韩某某打过电话让他帮我要钱,韩某某说这是我俩之间的事他管不了。我就说李某要是不给我钱我就打李某。9月14日我又去找李某,李某说已经给完了,再没有钱了。我就从随身带的包里将刀拿出来扎了李某,第一刀扎在李某肚子上,李某和李某的儿子就跟我厮打,我又扎了李某肚子一刀,然后将他俩推开就跑了。我跑到外面的过程中将刀扔在路边,我回市内后自己在外面待了十多天,然后联系了一个朋友“赵六”,在他的饭店打工,后来在他门口的车里被抓获了。15、被告人张福基和被害人李某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可证明被告人张福基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李某的自然情况。1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可证明被告人张福基作案后逃跑,被立为网上逃犯的情况。17、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可证明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福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属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且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张福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以对被告人张福基从宽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福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福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31年9月2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冠杰审 判 员 郎 冰审 判 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绍 宇 关注公众号“”